中新網重慶11月18日電 (郝紹彬 屈冬梅 劉賢)尹女士在一大型超市購物時,出於善意為扶小孩意外摔傷致十級傷殘,狀告超市、開發商及物業三方未盡安全義務索賠8萬餘元。記者18日從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該院對這起糾紛作出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認定超市等三被告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1年9月29日,尹女士在渝北空港某大型超市購物,乘坐上行自動扶梯出超市時,發現一歲多的小然(化名)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上了扶梯。尹女士用右手拉小然時,致重心不穩而摔倒,造成左踝關節受傷。
  事發後,現場工作人員按停了電梯,並將尹女士送往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萬餘元。
  2012年4月,經鑒定,尹女士構成十級傷殘,且需後續治療。
  另查明,2006年10月12日,開發商與超市簽訂《商業用房租賃合同》,目前自動扶梯由開發商管理。
  尹女士認為,超市、開發商及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承擔50%的責任,賠償8萬餘元。
  超市庭審中辯稱,扶梯由開發商及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尹女士明確其是因救扶梯上的小孩導致受傷,與超市的安全保障義務無關。
  開發商及物業管理公司辯稱,提供的扶梯設備安全並按照特種設備管理要求進行了定期維護。尹女士受傷不是扶梯存在問題,而是其自身疏忽摔倒所致,二者對此無過錯。
  渝中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承擔,前提是義務方存在一定過錯。
  本案中,尹女士在自動扶梯上摔倒系其轉身用右手去拉小孩,致重心不穩而摔倒。事發時,扶梯處於正常運行狀態,且在摔倒後現場工作人員隨即按停了扶梯,有效避免了更嚴重後果的發生。
  法院認為,尹女士的行為雖系出於善意,但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能夠正確認知如何乘坐電動扶梯及預測自身的危險行為,且開發商、物業管理公司舉示的證據證明瞭扶梯經檢驗合格並取得安全檢驗合格證書。因此,扶梯的管理方對損害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尹女士提出的超市等未阻止小然獨自上自動扶梯、也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理由,小然獨自上自動扶梯後未處於現實的危險之中,並不必然導致尹女士摔倒受傷的結果。
  渝中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尹女士的訴訟請求。
  尹女士不服一審判決上訴,重慶五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標題:重慶一女顧客超市扶小孩摔傷 狀告三方索賠8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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